某些證人唯一指控:若無補強證據應判無罪​

犯罪現場封鎖線的裝飾圖片
攝影師:Mark D’aiuto (pexels)

在家庭暴力傷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施用大麻等)、貪汙治罪條例(行賄、收賄等)等犯罪,常會出現整起案件的證據只有單獨一位證人的陳述,若沒有其他補強證據,這些案件都有拚無罪的空間。哪些證人的證述不能做為全案單一證據,有補強法則或超法規補強法則適用呢?

補強法則、超法規補強法則

所謂的補強法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犯罪。也就是說,當全案的證據只有被告說的話,或只有共犯說的話,作為唯一證據時,不能認定被告有罪,這是為了避免被告遭刑求逼供,或是共犯互咬,導致冤案發生。

所謂超法規補強法則,則是指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以外,司法實務上認為被害人、告訴人、幼童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高,也要求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犯罪,這就是超法規補強法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有補強法則適用

因為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的立場相反,被告被判決有罪、無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常有利害關係存在,因此陳述較其他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而言,可信性較為薄弱,必須有補強證據來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對向犯證詞亦有補強法則適用

所謂的對向犯,又稱必要共犯、對立共犯,例如賭博者彼此間、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毒品販賣者與持有者間。對向犯並不是以共同的目標一起實行犯罪,而是彼此間各懷鬼胎,賭博者各自都想贏彼此的錢、受賄者要的是錢、行賄者要的不是錢,對向犯彼此間有利害關係,證詞的可信性較低,因此需要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此處所謂「共犯」,解釋上亦包括「必要共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對立共犯(又稱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雙方,即屬所謂對向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幼童證詞有超法規補強法則適用

幼童比較容易遭受他人引導,用字遣詞較不如成人精確,難以釐清判斷些微差異,詞語對法律適用失之毫釐、差之千里,陳述內容與真實情況恐怕未盡相符,因此需要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證人年尚未滿8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申言之,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幼童指證、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幼童之指證、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適格補強證據是指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的證據,只要能證實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即可,不能單純只是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幼童講的話很可信。例如:被害人指控遭被告性侵,能直接證明被告性侵的唯一證據,只有被害人的控訴之詞,原則上不能據此判決被告有罪。

但如果有補強證據,像是被害人遭性侵後離開房間時的監視器畫面,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病歷,與家人朋友通聯紀錄及內容,社工人員的輔導觀察紀錄,事後長期診斷證明等,就有機會認定被害人所述遭被告性侵的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出前述補強證據,反而請親友前來法庭證明自己不曾說謊、每月定期捐款給公益團體等,這些只能增強被害人指述憑信性,但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犯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則判決對被告較有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則判決對告訴人較有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

結論

補強法則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共犯的陳述,不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超法規補強法則是司法實務上衍生出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幼童的陳述,因為虛偽危險性較高,也不能作為唯一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刑事案件對被告來說,是涉及生命、自由、財產的程序,有無爭取無罪空間?建議於接受警詢或偵訊前,先與擅長刑事訴訟的律師諮詢討論,以免被告在警察或檢察官面前作出不利陳述,反而被作為補強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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