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賠償」責任:與保險給付抵充規定

攝影師:Pixabay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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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7章為職業災害補償,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職災),導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必須給予勞工補償,補償項目包括:

  • 醫療費用補償
  • 工資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
  • 失能補償
  • 喪葬費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
  • 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有職災「補償」義務的要件是: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導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通常「遭遇職業災害」包括遭遇職業傷害(意外事故)或罹患職業病(健康疾病),合稱職業傷病,勞工執行職務,與職業傷病之間,必須有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要件。

因為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或職業傷病都沒有定義,職業災害的判斷,通常會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的定義,並在司法實務衍生出下列兩個要件:

  • 業務遂行性(職務遂行性):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 業務起因性(職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因為上述兩個要件仍然非常抽象,因此有時會援引「傷病審查準則」判斷職業傷病,以前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在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勞動部修正發布,111年5月1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職災雇主「補償」責任性質:無過失責任

「補償」與「賠償」不同,職災雇主「補償」義務,是雇主的無過失責任,只要勞工遭遇業務上災害,不論雇主有沒有故意或過失,都必須對勞工負補償責任,即使勞工本身對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也不影響雇主對勞工應負補償義務。

職災雇主「賠償」責任:舉證責任轉換

另外職災雇主「賠償」責任,則是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雇主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有採取適當防免職業災害之安全措施,才能免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雇主付費之保險給付:可以抵充補償;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

雇主負擔保險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111年5月1日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111年5月1日以後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自願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例如公司為員工額外投保員工團體保險),雇主可以將勞工保險局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或商業保險公司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雇主補償責任,保險給付不足補償部分,雇主必須補足。

保險給付、補償、損害賠償,彼此間的抵充關係是:保險給付可以抵充補償,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0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結論

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職災雇主「補償」責任性質為無過失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則規範職災雇主「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必須舉證無過失方能免責。雇主付費之保險給付可以抵充補償;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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