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幾個共犯證詞「不能」相互補強

攝影師:pixabay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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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補強法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犯罪。也就是說,當全案的證據只有被告說的話,或只有共犯說的話,作為唯一證據時,不能認定被告有罪,這是為了避免被告遭刑求逼供,或是共犯互咬,導致冤案發生。

所謂超法規補強法則,則是指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以外,司法實務上認為被害人、告訴人、幼童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高,也要求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犯罪,這就是超法規補強法則。

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某些證人唯一指控:若無補強證據應判無罪​

本篇文章想探討,如果全案只有1個共犯的證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固然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若全案有3個共犯的一致證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情況下,法院可以判決有罪嗎?法律上爭點是:「共犯證詞能否相互補強?

共犯證詞不能相互補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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