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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權利能力,也就是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以享受權利來舉例,公司可以將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登記在公司自己名下,公司可以在銀行開戶存錢;另外以負擔義務來舉例,公司用公司名義簽契約,對方可以將公司列為被告請求公司履行契約。
公司的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終結」,因此在公司清算終結前,都還是法律上的法人格主體,擁有權利能力。
公司解散原因有:任意解散事由、法定解散事由、命令解散、裁定解散。
任意解散事由:
-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款)
- 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113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
法定解散事由:
- 公司所經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
- 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4款)
- 合併(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5款)
- 破產(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
- 分割(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6款)
命令解散:
例如: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等(公司法第10條、71條1項7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
裁定解散: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71條1項7款、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
公司解散與清算不同:不清算後果嚴重
公司解散後,不僅要登記解散(公司法第397條),更必須進行清算程序,妥善處理稅務、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公司法第24條)。
公司解散當下,立即進入清算程序,同時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當然就任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當然就任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恐因此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若清算人沒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有欠稅或其他債務,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也可能被拘提、管收、限制出境等後果(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
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
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
(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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