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後:不同類型公司清算程序有差別

攝影師:SevenStorm JUHASZIMRUS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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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權利能力,也就是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以享受權利來舉例,公司可以將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登記在公司自己名下,公司可以在銀行開戶存錢;另外以負擔義務來舉例,公司用公司名義簽契約,對方可以將公司列為被告請求公司履行契約。

公司的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終結」,因此在公司清算終結前,都還是法律上的法人格主體,擁有權利能力。因此公司解散後,不僅要登記解散(公司法第397條),更必須進行清算程序,妥善處理稅務、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公司法第24條)。公司解散原因有:任意解散事由、法定解散事由、命令解散、裁定解散。

法定清算人

  • 在無限公司,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法院選派另選清算人,公司法第79、81條)
  • 在兩合公司,清算人為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無限責任股東可以過半數同意另選清算人,公司法第127條)
  •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為董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法院選派另選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義務:共通規定

  • 法源依據:無限公司規定於公司法第83、87~94條;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全部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333條,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無限公司部分規定。
  • 了結現務。
  •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 分派盈餘或虧損。
  • 分派賸餘財產。
  • 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股份有限公司第334條準用)
  • 清算人各自都有公司代表權,可以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4、85條,股份有限公司第334條準用)
  • 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得向法院聲請展期,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87條,股份有限公司第334條準用)
  • 清算人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公司法第88、327條)
  • 債務大於財產,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清算人職務終了,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89條,股份有限公司第334條準用)
  • 清償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依比例分派於各股東,否則最重處有期徒刑(公司法第90條,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34條準用)
  •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公司法第94、332條)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義務:不同規定

  • 法源依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333條,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無限公司全部規定。
  • 有限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取決於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85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公司法第87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隨時答覆股東詢問清算情形,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87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的注意義務: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
  •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公司法第324條)。
  •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可以請求費用及報酬(公司法第325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司法第88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申報期限內不得清償(公司法第327~328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公司法第92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
  • 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完結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93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完結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否則裁處罰鍰(公司法第331條)

公司解散不清算:股東董事恐被拘提管收限制出境

公司解散當下,立即進入清算程序,同時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當然就任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當然就任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恐因此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若清算人沒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有欠稅或其他債務,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也可能被拘提、管收、限制出境等後果(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

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

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

(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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