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合夥執行名義不足清償:可直接對合夥人強制執行

攝影師:Kindel Media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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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通常較為複雜,不易處理。合夥是合夥人間的契約關係,因此規範在民法第667條以下,與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等契約,共同規定在債編各論當中。合夥具組織性質,有內部、外部關係,有點類似公司,但合夥人對合夥團體的債務負補充清償責任,與公司作為完全獨立的組織有所不同。

對合夥團體起訴,不能將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

合夥團體雖然在民法上沒有權利能力,但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可以列為原告或被告。債權人對合夥團體的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如果未受清償,可以直接對合夥人強制執行,因此起訴時僅列合夥團體為被告,註明全體合夥人即可,不能在合夥團體外,列某合夥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

對合夥團體執行名義不足清償,可逕向合夥人執行不用另起後訴

例如:合夥人A、B各出資50萬元約定共同經營早餐事業,組成合夥團體「嘉嘉早點」,則債權人C對「嘉嘉早點」若有貨款債權10萬元未受清償,起訴時只需要列被告「嘉嘉早點」註明全體合夥人為A、B即可,不能將「嘉嘉早點」、A、B列為共同被告,當C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C對「嘉嘉早點」強制執行未受清償,即可直接持同一份勝訴判決,合夥人強制執行A、B的財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結論

合夥團體是合夥人間的契約關係,與獨資不同,合夥具有組織、獨立性質,雖然在實體法上沒有權利能力,但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對合夥團體的債權,起訴時必須將合夥團體列為被告,不能將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判決效力基於任意訴訟擔當的法理,會及於全體合夥人。全體合夥人對於合夥團體債務負補充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將合夥團體列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若強制執行後未受清償,可以直接持相同判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不用另外提起後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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